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交路發九十字第○○○九四號令發布 2001/12/12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 民宿之管理,依本辦法之規定;本辦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
規定。
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宿,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,結合當地人文、自然景觀
、生態、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,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,提供旅
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。
第四條 民宿之主管機關,在中央為交通部,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,在縣 (市)
為縣 (市) 政府。
第二章 民宿之設立申請、發照及變更登記
第五條 民宿之設置,以下列地區為限,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:
一、風景特定區。
二、觀光地區。
三、國家公園區。
四、原住民地區。
五、偏遠地區。
六、離島地區。
七、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
劃定之休閒農業區。
八、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。
九、非都市土地。
第六條 民宿之經營規模,以客房數五間以下,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
方公尺以下為原則。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、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
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、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、觀光地區、
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,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,且客房總樓
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。
前項偏遠地區及特色項目,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,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
查後實施。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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